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乾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行长。
被告赵某乙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乾安县支行与被告赵某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乾安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