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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孟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园方汽车出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周口市X组中王某甲X号。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实际车主。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园方汽车出租分公司

负责人范某,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新庆,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孟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园方汽车出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学文、被告孟某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园方汽车出租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1月4日,在川汇区X路上孟某驾驶豫x轿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轿车豫x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园方汽车出租分公司。轿车豫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甲医疗费x.3元、误某x元、护理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残疾赔偿金x.5元,合计金额为x元。特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圆方汽车出租分公司与孟某共同辩称:1、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法理赔后,不足部分由孟某负担;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圆方汽车出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甲是农业户口,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的抚养费中存在多个被抚养人,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与按二人计算的护理费,没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与精神慰抚金数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在川汇区X路上,孟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1年5月19日,经司法鉴定,王某甲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甲女儿王某甲甜现年4岁,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甲良现年62岁,母亲王某甲芝现年60岁。王某甲医疗费用x.3元(x.3+2600+204)、误某8510.6元(x.26÷365×195)、护理费872.5元(x.26÷365×2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被抚养人王某甲甜、王某甲良、王某甲芝的生活费元x.131元(x.49×10%×19)、残疾赔偿金x.5元(x.26×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金额为x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以通过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领取x元为由,请求将该款x元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与被抚养人周爱荣的生活费,无据可证。王某甲虽然是农业户口,但王某甲所在的川汇区X区在川汇区X村民已没有耕地和承包土地。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王某甲甜、王某甲良、王某甲芝的生活费,合计金额x元,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某内理赔原告王某甲x.7元,在商业险范某内理赔原告王某甲x.3元的70%即x.3元,合计金额为x元,减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给付原告王某甲x.8元。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x.3元的30%即4711元。被告孟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圆方汽车出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原告王某甲x.8元。

二、被告孟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圆方汽车出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孟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圆方汽车出租分公司负担77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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