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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某某2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首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首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某甲、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首某甲、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首某甲、首某乙结伙,于2010年3月10日22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门口附近,采用剪锁、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王野牌x-7B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40元)。同年3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首某甲、首某乙伙同蒋某某(另行处理)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上述窃得的摩托车至宝山区X村X号附近,欲再次盗窃摩托车时,被巡逻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首某甲、首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甲、首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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