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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邢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0年6月8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承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承包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10月,被告承接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建设项目,转而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项目整体转包给邢某。施工过程中,邢某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向原告购买加筋管、铁窨井盖等材料,截至工程全部完工,共结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74,7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74,7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74,849元。

被告承包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某工地提供材料以及材料款的具体金额。被告与邢某是挂靠关系,根据协议约定仅收取6%的管理费和税金,建筑材料由邢某自行采购,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邢某本人负责,因此即使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亦应由邢某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邢某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其是被告承包公司的某工地的负责人,采购材料、确认材料款等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承包公司与第三人邢某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承建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内部承包给邢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造价28,496,695元(具体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为准)。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和税金、垫付材料款后划拨给邢某使用。协议第十条约定,工程结算依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准,被告收取邢某的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6%(含税金)。该协议还对施工准备、材料供应、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12月1日,邢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周某材料款(加筋管、铁阴井盖)合计574,700元。”落款处注明“欠到单位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某工地邢某”。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送货单7份,以证明其将加筋管等建筑材料送至某工地,金额共计574,849元。送货单的“收货人”一栏签字的人有邢某、陈圣良、周某道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邢某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还提供了:工程审价审定单、支票申请单、借条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50,493,742元,第三人邢某已从被告处领取的钱款、借款以及利息共计51,993,216.5元。邢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应该在5200万左右,扣除6%的税管费,其应得工程款4800万左右,但目前被告仅向其支付不足4000万元,尚有约1000万元余款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由内部承包协议、欠条、送货单、工程审价审定单、支票申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系争材料的买受方系争材料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建设方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且按照被告自认的事实,建设方将绝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被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系争建筑材料用于该项目。故此,在没有证据表明本案系争材料另有明确买受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告就是系争材料的买受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邢某与被告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邢某当然有权对工程所需材料的金额进行确认。在“送货单”金额与欠条确认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最后欠条确认的金额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材料款574,7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7元、减半收取4,773.5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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