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
被告秦某。
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被告在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二天后归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一份。二天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秦某辩称,原、被告间的债务是网上赌球输的钱,是原告逼迫被告写了8万元借条。后原告到被告单位逼债,被告已给了原告6万元,但当时未收回借条,也未让原告写收条。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汤某人民币8万元,二天后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自认被告已归还5万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应予支持。被告表示原、被告间的债务是网上赌球输的钱,且已给了原告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