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乾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行长。
被告刘某
被告隋某某
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乾安县支行诉被告刘某、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4年9月16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2007年8月20日偿还,由被告隋某某担保。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偿本付息,被告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于2009年3月13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乾安县支行本金人民币x元,并以x元为本金,分别自2004年9月16日至2005年9月16日按年利率3%、自2005年9月16日至2007年1月1日按年利率6.912%、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21日按年利率7.56%、自2008年8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34%计算给付相应利息。
二、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7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7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