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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到本村村民周某丁家中,趁周某丁不备之际,将周某丁兜里的2400元钱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到本村村民周某丁家中,趁其不备之际,将周某丁上衣兜里的2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孔某甲供述其2011年11月16日盗窃周某丁2400元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丁陈述其兜里240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3、证人孔某乙、周某丙证言证实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孔某甲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孔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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