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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与被告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

原告何某乙,男。

原告何某乙,男。

被告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何3某,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与被告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均,收取2150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共同负担。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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