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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和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黄鸭河二桥桥上时,南阳市英威机械公司员工郭××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与其同向行驶,被和某所驾驶货车撞倒,致使郭××当场死亡,和某驾车逃逸。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郭××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鉴于其具有赔偿情节,并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和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黄鸭河二桥桥上时,南阳市英威机械公司员工郭××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与其同向行驶,被和某所驾驶货车撞倒碾轧,致使郭××头部损伤,当场死亡,和某驾车逃逸。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郭××头部损伤应系被车辆碾压造成,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和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和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罪行。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赔偿被害方损失32.9万元人民币,由车主闫××赔偿被害方损失8.1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赔偿41万元人民币。被害方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和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巩×、王×、闫××、刘×、刘××、李××、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方已得到足额赔偿,对和某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和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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