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曹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经曹某某与常某某联系,由常某某砖厂为董某某工地供应砖,由董某某自行负责运输。1998年8月15日,曹某某经过结算,为常某某出具买砖及下余欠款清单一张,注明下欠常某某砖款x元。此款后经常某某讨要,董某某于2002年用架子车、门框等物折抵2419元。2008年,通过曹某举从中与常某某、董某某协商,由董某某支付3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常某某联系买卖砖事宜,并由曹某某安排车辆运输,支付部分砖款,均是曹某某在董某某联系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完成的,曹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是受雇于董某某对此也不予否认,故应当认定曹某某与董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曹某某与常某某之间的买卖砖的法律责任应由董某某承担。董某某辩称其仅是工地负责人,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即使董某某是工地负责人,没有承包工程,也不能排除其指派曹某某购买砖的事实。故对董某某辩称其不是该案被告,不应当支付砖款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某某砖款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董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十三元,由董某某承担。
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某某供应的砖均用于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我是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是当时工地的负责人,我和曹某某都是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常某某答辩称:董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买的砖,其承诺个人归还。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董某某没有给我任何公司出具的手续,我也不可能向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曹某某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上诉称其收常某某货物为职务行为,应由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未提供应由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充分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