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红岭煤业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安阳红岭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告1997年3月到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该矿于2006年2月改制为被告安阳红岭煤业公司。2010年10月26日,原告查询自己的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时,才得知被告单位从2004年4月份才开始给原告缴纳养老保费。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1997年3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仲裁委却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补缴自1997年3月至2004年3月份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
被告安阳红岭煤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2004年前农民轮换工没有纳入缴纳养老保险范围,故不应为原告缴纳2004年以前的养老保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于1997年3月到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与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签订了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2006年2月15日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改制为安阳红岭煤业公司,对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5日,原告从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自己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得知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费的时间为2004年4月后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安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原、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缴费起始年月为2004年4月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红岭煤矿职工工资领取卡片1份、被告提交的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1997年3月到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工作并签订了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2006年2月15日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改制为安阳红岭煤业公司后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从1997年3月即确立了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在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从1997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被告给原告缴纳了从2004年4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1997年3月至2004年3月的未缴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1997年3月至2004年3月份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2004年前农民轮换工没有纳入养老保险范围等辩解理由,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且原告从2010年10月25日知道被告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后即于2010年11月5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霍某某补缴1997年3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国
陪审员王艳国
陪审员张俊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