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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扶沟县X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3月把本村X组征地款x元挪给田某某做生意使用。2006年11月5日已归还。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证人田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书证,欠条、账目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扶沟县X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3月把本村X组征地款x元挪给田某某做生意使用。2006年11月5日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田某某证明,2006年3月份,他借何某某x元做生意用了,2006年11月5日归还。3、证人马某某证明,2006年11月5日田某某归还村里x元。4、书证:中共扶沟县X乡委员会证明,何某某1995年5月--2008年12月任扶沟县X乡X村支部书记;欠条、账目册,证明何某某借钱x元给田某某使用,田某某2006年11月5日归还借款。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有件,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经归还挪用的公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一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四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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