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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宁某为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被告白某某因需资金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0.015计算,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4月27日和2010年1月27日被告分别两次延期偿还,并保证2010年2月3日前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015即每月7500元计算。

被告辩称,对利息按月息0.015有异议,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但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其现在无力偿还,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宁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0.015计算四个月返回还。借款人:白某某08.10.30日”。到期后被告未还。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我欠宁某钱本金伍拾万元、利息壹拾万元,共计陆拾万元整,於2010年2月3日前全部还清。还款人白某某2010.1.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书证借条和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按0.015计算,虽然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但是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是月息0.015,利息约定比较明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月息0.0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2月3日的利息因双方已有明确约定数额,因此该期间的利息应按约定10万元支付。被告辩解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某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白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某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的利息10万元人民币和自2010年2月4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2月4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0.0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费3920元共计x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原告宁某已预交,被告白某某应将该款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陈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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