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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4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水业经销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服务总站

上诉人刘某、刘某、荣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水业经销站、赵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某运输服务总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刘某、荣某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刘某、荣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刘某、荣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某、刘某、荣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跃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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