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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张某某分三次从原告处借走x元,用于其儿子结婚费用,并向原告出具的有欠条3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6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15日、2007年9月22日、2007年10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杜某某借款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应负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从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据显示,借款本金共计x元,但是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杜某某偿还借款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申请费130元共计1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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