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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47岁。

被告朱某乙(又名朱X),男,46岁。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朱某乙向原告下订单,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生产塑胶鞋底,原告依约向其交付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购鞋底款。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赊欠的购鞋底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朱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为被告加工、生产塑胶鞋底而向被告提供产品。2008年8月15日,被告朱某乙作为欠款人向原告朱某甲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记载:“欠舜飞大底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柒百元整(¥:x元)”。而后,经原告朱某甲催讨欠款,被告朱某乙未归还致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具结的一份结算欠条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乙拖欠原告朱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朱某乙支付赊欠的购鞋底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甲欠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柒百元及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7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人民币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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