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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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温州市乐清市公安局蒲歧边防派出所抓获,移交给扶沟县公安局,2010年6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之父廉某某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吕潭乡X村时,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儿子挂倒。被告人廉某知情后,骑三轮摩托车带其母亲赶到事发现场,与孙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廉某手拿砖头将孙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廉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孙某某、韦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廉某辩称,我用砖头把被害人砸伤属实,是因为他也打我了。对被害人已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廉某之父廉某某在扶沟县X乡X村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回家时,将吕潭乡X村村民孙某某的儿子孙某某挂倒,后廉某某也摔倒在地。被告人廉某知情后,骑三轮摩托车带其母亲赶到事发现场,与孙某某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廉某手拿砖头将孙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廉某后外出打工,于2010年5月13日被温州市乐清市公安局蒲歧边防派出所抓获,移交给扶沟县公安局。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廉某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人廉某之父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等费用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廉某如实供述了用砖头伤害被害人孙某峰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了被告人之父酒后骑电动车挂住其儿子的事实;被告人廉某到场后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在扶沟县X乡X村见到有人打架,其中一人手持砖头将另一人头部砸伤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自己门口见到被告人之父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儿子孙某某挂倒的事实;十多分钟后,被告人廉某到场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并用砖头将孙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5、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廉某和别人发生打架的事实;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村里见到被告人之父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儿子孙某某挂倒的事实;被告人廉某到场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并用砖头将孙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的事实;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自己门口见到被告人之父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儿子孙某某挂倒的事实;有二十分钟,被告人廉某到场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并用砖头将孙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8、书证户籍证明;10、物证伤情照片;11、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本次伤情程度为轻伤。12、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一份。13、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之父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x元,取得孙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廉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雪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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