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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张丽红、张金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22时1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高子生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大拱桥村X路口时,撞到步行的杨保泽、推电动车的杨久泽,然后又与停在路西侧的朱富兵的豫15/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徐然的豫x号货车、何全新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五车辆有损、杨保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子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保泽无责任。杨保泽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行右膝外侧半月板切除术。经信阳市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杨保泽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全额垫付了受害人杨保泽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却无端认定伤者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原告无法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请的赔偿数额,列了我们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赔偿清单,上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的实际发生的票据,扣除了非医保用药;对受伤的案外人杨保泽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我们认为不应当是九级,而应当是十级,并对杨保泽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豫x号出租车系原告余某某所有,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1月1日22时10分许,原告余某某雇请的司机高子生驾驶该车行驶至大拱桥村X路口时,撞到步行的杨保泽、推电动车的杨久泽,然后又与停在路西侧的朱富兵的豫15/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徐然的豫x号货车、何全新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五车辆有损、杨保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高子生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杨保泽、杨久泽、朱富兵、徐然、何全新无责任。杨保泽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行右膝外侧半月板切除术。2010年7月3日,信阳市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杨保泽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余某某全额垫付了受害人杨保泽的医疗费及其他的费用。其他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原告均按照定损数额给予了赔偿。原告赔偿各受害人各项费用总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后,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杨保泽的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补助费x.12元(根据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按照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2.电动车定损额430元,施救费100元。3.豫x车辆定损额9890元,施救费400元。4.豫15-x车辆定损480元,施救费1200元。5.豫x车辆定损2000元,施救费300元。6.豫x车辆定损5793元,施救费300元。对于以上项目及数字,原告对第1.条中杨保泽的伤残补助费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数额计x.24元其他部分原告均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要求对案外受伤人杨保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被告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其车辆豫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单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受保险合同及相应法律的约束。原告在其车辆肇事之后,已经按照赔付标准给予了受害人及受损车辆足额赔偿。现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的理由正当合法,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案外受害人杨保泽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杨保泽的伤残等级鉴定虽然系其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被告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内容有瑕疵,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认可的部分,本院给予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案外受害人杨保泽的伤残等级,因信阳市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已经确认为九级,原告亦已经按照九级伤残的补助标准给予了伤者杨保泽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杨保泽九级伤残的等级计算伤残补助费赔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x.75元。该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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