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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云,被告人张某、肖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宁海县X镇X路某超市,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超市,盗得人民币900余元、软壳中华香烟12条、各类散装香烟180包、各类五粮液和茅台酒26瓶及电信与移动充值卡若干,总价值为x元人民币。当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将盗得的20瓶五粮液和茅台酒(最低鉴定价格为x元)藏匿于宁海县X村被告人蔡某的暂住房,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同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将盗得的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10条及部分散装香烟拿到西店镇X村被告人肖某小店销赃,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

同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宁海县X村某电器厂,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厂仓库,盗得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案发后,从被告人蔡某暂住房扣押茅台白酒1瓶、五粮液白酒2瓶,并已发还被害人。

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肖某、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肖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肖某、蔡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肖某、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肖某、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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