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84年12月31日,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相识,2006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201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有我抚养、儿子有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相识,2006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先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201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所生儿女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