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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协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缝纫设备,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某原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任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欠款人:邓某。2009年1月5日”。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邓某壹万元整(x)。任某。2009年1月24日。今收到邓某壹万元整(x)。任某。2009年3月2日”。原告对收条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所欠款项为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货款是经双方协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缝纫设备后,对该批设备的数量、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征得原告同意后,又将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机器质量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09年3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现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拉走一台机器修理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购机款以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在审理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货款8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如逾期付款,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邓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原告任某负担540元,被告邓某承担2160元;本案反诉费135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邓某上诉称,上诉人反诉时效没有超过,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2007年8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缝纫机22台价值30万元,上诉人分批还款20万元,上诉人又于2009年1月24日、3月份两次分别还款2万元,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8万元。后来在机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一台打节机、一台扣眼机有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上诉人在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情况下,被上诉人拉走打节机,剩余一台扣眼机仍留在上诉人处至今不能使用。上诉人又多次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联系,这些部门终因与上诉人联系不上处理无果。上诉人无奈从其他经销商处购买同机使用至今。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有人证、物证,被上诉人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也予以认可。二、本案纠纷由被上诉人造成,一、二审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任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原审中,邓某提交了任某2009年1月24日、3月2日收款条、照片四张、证人证言7份,任某认可收条,对其他均不认可;邓某还申请证人李玉生、陈玉银出庭作证,李玉生称其2007年10月后到上诉人厂里上班,在买机器之后,2007年发现机器坏了,拉走时其不在场。陈玉银称其2009年到邓某厂里工作,负责管理,机器任某拉走,没有出具收条。二审中,邓某称“送货后,一个多月”发现机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邓某欠任某8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邓某应予偿还。邓某称购买后一个多月即发现两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一台维修后仍无法使用、一台返回维修后没有归还,查明的事实显示邓某在购买机器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先后向任某出具欠条并两次还款,说明任某一直向邓某主张债权,而邓某向任某主张机器质量问题则无任某文字显示。邓某提供的证人是其厂里的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邓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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