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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0岁,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原辉县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

代表人罗某某,厂长。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10月31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市孟庄信用合作社借款两笔合计8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20日和2009年8月10日。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拒不按约归还,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本金80万元,利某x.46元(息至2010年6月5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7月31日原告下属的辉县市孟庄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7年7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

3、利某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10月31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市孟庄信用合作社借款两笔,均为40万元,合计80万元,月利某均为14.3175‰,借款用途均为购化纤纱,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2月20日和2009年8月1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计算,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均为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8月10日,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每笔借款还利某7412.5元。截至2010年6月5日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某x.46元未还,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证明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原名称X县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原名称X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10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下设的辉县市孟庄信用合作社分别借款40万元,合计80万元,月利某均为14.3175‰,借款用途均为购化纤纱,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2月20日和2009年8月1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计算,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均为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8月10日,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每笔借款还利某7412.5元,共计x元。截至2010年6月5日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某x.46元未还,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为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某x.46元(截止到2010年6月5日)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0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对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依照约定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对借款人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对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前进纺织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八十万元,支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某二十三万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四角六分(利某计算至2010年6月5日),并支付从2010年6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某(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某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某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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