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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光山县稻麦原种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间,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部分场地从事养殖经营。合同订立后,原告投入资金修建了猪舍,并出资购买了各种类型的猪种存栏养殖,正当原告大力发展养猪事业之时,2010年6月14日被告指派他人切断原告猪场供电电源,并在猪场大门倾倒堆放石料,时值盛夏,致使原告猪场缺水断电,无法正常通行,存栏生猪因无法降暑消渴而大量患病、死亡,原告被迫采取降价处理,从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之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猪场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自2010年6月14日始至恢复猪场正常生产经营时止每月赔偿原告营业利润x元,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猪场正常生产经营。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9月20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又续租了一年,并于2008年9月21日到期,此后,原、被告双方再也没有订立正式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费用,故此,原、被告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但经被告多次催告搬迁后,原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搬迁猪场,故被告采取断电等措施,是行使合法权力,且原告猪场供电电源之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有权作出任何处分,同时被告诉称的各项经济损失,完全系其违约行为所致,其主张既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又缺乏合法性,责任后果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部分场地从事养殖经营,租期为4年,自1997年8月20日始至2001年8月20日止,双方同时对租金数额、支付方式等其他权责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投入部分资金进行建造猪舍,并购买了各种类型的猪种存栏养殖,该租赁合同到期后,2003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又续签了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数额、支付方式等权责义务予以重新调整,续租租期自2003年9月20日始至2007年9月20日止,期限4年。续租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并于2007年8月31日向被告交纳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该年度的租金,但双方未订立正式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间从而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该租赁期限到期后,2009年间,被告因欲收回原告所承租的场地,多次催告原告要求其限期搬迁猪场,但原告却迟迟不予履行。2010年6月14日,被告指派人员将原告猪场供电电源切断,其后又指使他人在原告猪场通行大门门口倾倒堆放石料,时值盛夏,导致原告猪场存栏生猪因无法得以供水供电采取降温消暑措施,致使大批生猪生病或死亡,原告为避免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被迫对其病、亡生猪作降价销售处理。2010年7月5日,原告申请光山县公证处对事发现场相关情况予以公证。2010年8月13日,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猪场生猪损失计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附卷及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非法侵害与干涉,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租赁场地,在双方未订立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双方间业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虽有权随时予以解除该租赁合同,在经被告合理催要原告拒不履行搬迁义务时,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行使权利,但被告却未采取,而是通过直接切断原告猪场供电电源,倾倒堆放石料堵门等侵权方式,造成原告猪场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申请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对于该项鉴定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采信确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14日始每月赔偿其营利损失x元,直至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时止的诉讼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其猪场的正常生产经营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到双方当事人间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而对于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本院已另案审理确认,在此不再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承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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