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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廖某、李某乙、许某、刘某丙诉被告刘某戊、第三人马某、鲍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戊(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务农,现住(略)。

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廖某、李某乙、许某、刘某丙诉被告刘某戊、第三人马某、鲍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功、宋有德、刘某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廖某、李某乙、许某、刘某丙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刘某戊、第三人马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廖某、李某乙、许某、刘某丙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及马某等20余人共同拍得一块国有土地,即原永兴县粮运车队所在地,通过第一期土地开发完成后,其他人均退伙,尚留五原告、被告及雷爱平共同合伙开发第二期土地。第二期土地约3500平方米,分六个半单位,共投资(略)元,并签订《第二期工程开发与合伙协议书》,至2010年9月份,五原告在土地查看时才得知被告私自将第二期土地作价180万元与马某、鲍某合伙开发,并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说明理由,被告却出示了其与第三人合伙开发第二期土地的合伙协议书,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利润由被告与第三人三分均等,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并得知第三人已经将房屋卖出了23套,价值300余万元,原告认为,第二期土地是五原告与被告及雷爱平的合伙财产,被告不经原告的同意与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开发,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现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戊辩称:这项目二期工程停了1年时间,本被告作为承包人,工程款也拿不到,心里着急,于是就另找了第三人合伙,而且本被告与原来几个合伙人在一起有些事总是沟通不了,为了挽回本被告的损失,就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

第三人马某述称:土地是2004年本人买来的,当时本人钱不够才与李某甲一起购买,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就是本人与李某甲的,所以本人怎么可能没有资格。除非国土局经本人同意才能将本人划出。

第三人鲍某述称:第三人与刘某戊签订的协议是2009年6月26日,而且房子至今基本建成了,李某甲与本人都是街上的,为什么原告早就知道了这件事,但要到至今房屋建成了才来起诉。刘某戊是不是原告5人的伙计,如果是的话,他有没有权利签订这协议,当时第三人要求李某甲请刘某戊全权代理这块土地处理,本人才与刘某戊签订合伙协议,合同签订的时候第三人就打了20万元给刘某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廖某、李某乙、许某、刘某丙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11份证据:X号证据产权交割证明书,拟证明马某、李某甲于2004年7月28日以人民币(略)元受让于粮食局粮运车队、城关粮店整体资产;X号证据土地出让书,拟证明2004年8月5日,缴纳土地出让金x元;X号证据公证书,拟证明2004年7月27日,永兴县粮食局汽车队、城关粮站与马某、李某甲就产权转让合同予以公证;X号证据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县X镇粮店的整体资产转让给马某、李某甲的有关情况;X号证据土地的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批准书,拟证明:(1)2008年9月份,马某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曹泽军等40人;(2)转让面积1197.23,剩余面积1252.73,马某登记面积70.53;X号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拟证明原告所诉的土地获得规划许某;X号证据红线图,拟证明原告所诉的土地政府圈线界定;X号证据合伙协议书,拟证明:(1)2004年9月8日由马某等12人合伙开发4903的50%商住楼;(2)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X号证据二期工程开发合伙协议书,拟证明:(1)第一期工程于2006年年底完工;(2)李某甲、雷爱平、刘某丙、刘某戊、李某乙、许某、廖某为第二期合伙人;(3)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4)财物管理及利润分配;X号证据合伙协议书,拟证明:(1)刘某戊与鲍某、马某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开发粮运车队二期工程;(2)几原告没有签字;X号证据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李某甲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刘某戊对五原告举出的11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马某、鲍某也对五原告举出1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某甲、廖某、李某乙、许某、刘某丙举出的11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戊在本案诉讼中未举证。

第三人马某在本案诉讼中未举证。

第三人鲍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1份证据合伙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合伙开发。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某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原告提供了,证实某证据是违法签订的。被告刘某戊对第三人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马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第三人鲍某举出的该证据真实某予以采信,但该合伙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故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与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7月28日,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马某通过产权转让方式以(略)元,获得了永兴县粮食局所属的粮运车队,城关粮站城北粮店的整体资产,取得了4900平方米土地面积及3937.22平方米房屋面积,并办理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为了进行土地合理开发利用,2004年9月8日,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马某等13人合伙出资在原粮食局粮运车队和城关粮站城北粮店进行建造商品住房一期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底全部完工,原合伙人散伙。所剩余的土地,2007年4月28日由原告李某甲、刘某丙、李某乙、许某、廖某与雷爱平(已于2009年7月退伙)及被告刘某戊合伙出资进行第二期商品楼房的开发建造。合伙人约定按各出资金额大小股份比例提成利润和承担风险。期间由刘某戊承包该第二期工程建造,由于刘某戊资金困难,将第二期开发的土地作价180万元,于2009年6月26日,被告刘某戊与第三人马某、鲍某又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并约定三合伙人对合伙利润实某等额分配,中途,第三人马某将其合伙份额全部退伙给鲍某。对被告刘某戊与第三人马某、鲍某所签合伙协议,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刘某戊及第三人鲍某进行了协商,协商未果,五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刘某戊与第三人马某、鲍某向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在经营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书面约定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某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为个人合伙关系,在双方合伙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合伙协议,应视为增加合伙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既未经五原告同意,也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相违背,故第三人的入某行为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戊与第三人马某、鲍某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功

审判员宋有德

审判员刘某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某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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