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晚上十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淇县X镇X村其女朋友高某家门口,因高某家务矛盾与赵某乙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打架,王某甲拿一块半截砖将赵某乙打伤,经鉴定赵某乙的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赵某乙与其父母等人因家务琐事,到淇县X镇X村其姨母赵某霞家论理,在赵某霞家门口与赵某霞女儿高某的男朋友王某甲等人发生争吵,随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某甲将赵某乙头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自愿赔偿赵某乙损失x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乙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2月15日晚上,我和对象高某还有王某玉、晋某明四人在红旗路玩,大约十点钟高某说家里有事让赶快回去。回到家,高某她妈说刚才有人狠跺门哩。我们便出去见路边停了两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七八个人都往高某门口来,我就打手机,一个戴眼镜女的把我的手机夺走了,还骂我,我们就对骂开了。他们对我拳打脚踢,不知谁将我夯翻在地。他们还用脚踢我,我摸到一块半截砖,趁他们人少时,照他们中间一个年轻孩夯了一下。
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0年2月15日晚上,我和我妹赵某林到我二姨赵某霞家说事,赵某林用手照大门拍了几下,没人吭,就到路南侧等他们回来,停了一会儿从西边过来三四个男孩儿往高某家去了,其中一个低个子的男孩儿一边走一边打电话对我说“我在俺老丈人门口哩,你过来呀”,我们就过去了,低个男孩儿先动手打了我一拳,我们俩打了几个来回。有人拿东西砸了我头部一下,我就翻倒了,后我被送到医院了。
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赵某乙陈述相互印证。
4、证人赵某丁、赵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2月15日晚,因家务矛盾赵某乙和赵某林到赵某霞家说事,二人开车跟去,在赵某霞家门口看见王某甲用砖块将赵某乙砸伤。
5、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2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赵某乙打电话说他在付庄和别人打架,让过去。自己开一辆面包车到那儿后见有一堆人在相互厮打,一个低个男孩儿拿了一个东西砸了赵某乙头部一下。
6、证人王某庚、杨某辛证言:证明赵某乙打电话让他们到付庄去,到现场后见赵某乙头部受伤,躺在地上。
7、证人赵某壬、高某某证言:2010年2月15日因与赵某英发生纠纷,晚上见赵某乙、赵某林开车拉了一车人跺自己家的街门,自己没回家,见他们走后开门时发现穿钉都弯了,一会儿高某和对象王某甲及两个同学回来,坐了一会儿他们走时我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就报警了,见王某甲满脸是血。
8、证人王某癸、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5日晚上9时左右接王某甲的电话让去喝酒,在付庄路口相遇,就往王某甲女朋友家去了。从高某家出来在街门口遇到十几个人就开始吵起来了,王某甲和对方发生了互殴,王某甲也受伤了。
9、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赵某乙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损伤和听神经损伤属于重伤。
10、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王某甲眉弓创口、鼻梁肿胀、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11、提取证明、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及至赵某乙损伤所使用的砖块。
12、破案报告:证明事发的原因及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8月23日被抓获。
13、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14、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赵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互殴后用砖块将赵某乙砸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被害人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就刑事部分有权请求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