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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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又名柳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人,住(略),无业。2002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卫辉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卫辉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吕金良(在逃)、王某甲、张某某流窜到淇县X镇X村小岗自然村靖某某家,将街门撬开,入室盗窃现金2700元。

二、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吕金良流窜到淇县X镇X村朱某某家,将街门和屋门撬开,入室盗窃现金1100元钱。

三、2010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柳某某流窜至滑县X镇X村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几十元,在逃跑的途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吕金良(在逃)、王某甲、张某某窜至淇县X镇X村小岗自然村靖某某家,将街门撬开,入室盗走现金2700元钱。赃款已追退。

二、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吕金良窜至淇县X镇X村朱某某家,将街门和屋门撬开,入室盗走现金1100元钱。

三、2010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柳某某窜至滑县X镇X村,在王某乙家中盗走现金30余元,逃跑途中被抓获。

2010年6月4日、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2010年3月21日上午,我和吕金良、王某甲、张某某到淇县东裴屯的一家将街门撬开,在屋内盗窃现金2700元钱,后我们四个人平分了。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吕金良到淇县X乡X村的一家,将街门和屋门撬开盗窃现金1100元。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滑县X镇X村的一家中盗窃现金30元,逃跑时被抓获。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今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柳某某、张某某、吕金良骑着摩托车到东裴屯村的一家,当时张某某在路上看车,我们三个将街门撬开在屋里翻东西,我找到两张100元的,最后我们三个每人分了800元钱,张某某分了300元。总共是2700元钱。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甲、柳某某、吕金良我们四个人来到淇县X乡X村一家,我在外面看车,他们三个人进去偷东西。后来他们出来给了我300元钱,他们三个人具体分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4、被害人靖某某陈述:2010年3月21日中午11点左右,我家被盗现金1000元钱。我媳妇房间内被盗现金2600元钱。

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0年2月份的一天,我家被盗现金1100元。

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0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我回到家发现家里的门开着,屋里床上的被子、褥子被掀到一边,枕头下边的5000元现金被盗。

7、证人常某某(被害人王某乙之妻)证言:证明2010年3月,家中被盗现金的情况。

8、证人王某丙、王某丙证言:证明抓获柳某某的情况。

9、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

10、退赃证明、领到条:证明王某甲、张某某退出赃款2700元,已退还被害人靖某某。

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2010年4月29日抓获柳某某;王某甲于2010年6月4日、张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主动投案自首。

12、(2002)卫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2年7月30日柳某某因盗窃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柳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3800余元;王某甲、张某某参与盗窃数额27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情况,三被告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王某甲、张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王某甲、张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柳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清

人民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甄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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