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温州市金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浙江省温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藤桥镇政府)与被告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藤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系温州市X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办公室派遣到原告单位的鹿城区保安公司的保安员。2008年4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驾驶停放在原告单位院子里归镇司法所使用的浙x号牌警用二轮摩托车外出游玩。行经瓯湖线6KM+300M路段时碰撞行人方阿雪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却于次日凌晨离开工作岗位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以“温公交壹认字(2008)第C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方阿雪先后向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求赔偿,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杜某赔偿方阿雪人身损害经济损失x.3元,原告单位对杜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杜某承担一审受理费1546元。原告单位于2010年6月8日将被告杜某承担的赔偿款和受理费计x.3元及原告应承担部分合计x.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通过银行汇入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被告的赔偿款已由原告单位全部垫付清楚,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的赔偿连带责任义务。综上所述,现根据《民事诉某法》第108条、《民法通则》第87条之规定,特起诉某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方阿雪人身损害赔偿款x.3元、一审受理费1546元,合计x.3元。
被告杜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我县X村民,2008年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期间,曾在原告单位担任保安员。2008年4月16日,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原告下设司法所管理、使用的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浙x号牌警用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碰撞行人方阿雪,造成方阿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杜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阿雪先后向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杜某、原告单位等部门赔偿。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藤桥镇政府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方阿雪7920元;杜某赔偿方阿雪人身损害经济损失x.3元,藤桥镇政府对被告杜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杜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藤桥镇政府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藤桥镇政府已支付给方阿雪x元。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藤桥镇X区人民法院交付了x.3元执行款。原告以其已履行了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义务为由起诉某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方阿雪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对方阿雪所受各项损失负责赔偿。因原告承担被告应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履行了被告应赔偿的份额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偿付一审案件受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代为垫付,故对该项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省温州市X镇人民政府x.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温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