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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甲、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周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通达公司职工。系原告张某甲之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张某甲、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农历11月3日晚,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相识,后经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周某某购买张某甲羊50只,价款x元。当晚,周某某将羊装车拉走,并承诺次日向原告支付羊款、被告王某某当场向原告作口头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羊款x元,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判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出卖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周某某作为买受方理应支付对价,但其违反约定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羊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是签订合同的中介人又是合同的保证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推定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亦应支持。被告周某某辩解其将羊款交给王某某,王某此矢口否认,且被告周某某又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辩解观点依法不成立,不予采纳。洛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羊款x元,被告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王某某支付张某甲x元。理由是:当时三人同面说好价款后,本人预备付款给张某甲x元时,王某某让将该款给他,他和张某甲再讨价还价,谁知王某某竟然未将该款付给张某甲,因此该款应由王某某支付张某甲,原审认定本人未向王某某付款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某某经王某某介绍与张某甲形成了买卖合同,张某甲在王某某的担保下向周某某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周某某与王某某均承认未向张某甲直接履行付款义务。周某某上诉称其将x元交付给了王某某,再由王某某交付张某甲,但王某某不承认该事实,周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即使周某某将该笔购羊款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转交给张某甲,那么,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未履行委托事项的,仍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故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某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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