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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套牌鄂x号货车,行至邓襄公路邓州市泰隆水泥厂门口处,因故障而停车检修,致使赵××所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赵××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套牌鄂x号货车,行至邓襄公路邓州市泰隆水泥厂门口处,因故障停车检修,致使赵××所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之相撞,赵××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万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万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到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亲属韩××达成调解协议,由万某某一次性赔偿韩××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撤回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万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对自己驾驶鄂x号货车,因故障将车停在邓州市泰隆水泥厂门口的邓襄路上,后听说有人碰到车上受伤,自己就回襄樊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发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赵×、武××、黄××、张××证实的情节相一致。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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