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a,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a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孙a在本市闵行区X路上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区梅陇支行门前将2包(重0.88克)淡黄某粉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b、奚a,后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0.88克淡黄某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b、奚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a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共计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a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