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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x号挂重型低平半挂车,在益阳市X区省道S308线兰溪镇X路X路口倒车时,将行人陈某隽(X年X月X日出生)撞到后,碾压致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隽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协警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刘某、蒋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痕迹物证提取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赔偿款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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