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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北物流)与张某乙为挂靠经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北物流)与被告张某乙为挂靠经营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北物流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被告购买一辆厢式重型半挂车(主车为陕汽牌、挂车为华骏牌),挂靠在原告名下,并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服务期间,由原告代缴保险费,拖欠保险费按照未交款项承担月息5%的违约金,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每月交服务费500元。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被告又购买一辆厢式重型半挂车(主车为陕汽牌、挂车为华骏牌),挂靠在原告名下,并向原告借款15万元,保险费和服务费的约定与第一辆车相同。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10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合某和担保书,2010年9月27日和2010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按照约定被告用款时间为九个月、十个月,利率按照月息1.2%计算。被告借原告的款项买了车辆以后,不按照约定还借款,不按照约定交服务费,原告代缴的保险费也不支付。目前,被告还了15万元借款(2011年6月以前归还了豫x、豫x主挂车欠款8.5万元,2011年6月以前归还了豫x、豫x主挂车欠款6.5万元,共计归还15万),还欠15万元未付。被告拖欠保险费两辆车共57079.51元。服务费交至2011年6月底,暂计算到2011年12月底,两车共欠服务费6000元。因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某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暂计算到2011年12月31日。现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欠款57079.51元和违约金14977.66元及还清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元和违约金1574.4元及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还清贷款150000元和违约金39360元及其还清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张某乙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沁北物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服务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代缴保险费,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2、借款合某两份;证明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3、借据两份;证明被告购买车辆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4、担保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按约原告可以扣押变卖被告的车辆。5、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代其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费57079.5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6、保险费收据8张,保单9张。证明原告按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代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费57079.51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被告购买厢式重型半挂车一辆(主车豫x、挂车豫x),挂靠在原告名下。协议约定服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交服务费500元,拖延的按金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201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九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偿还1.67万元,月息1.2%,合某第四条还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某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的,按未结款项的日1%支付甲方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7月5日收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截止2011年6月底,被告偿还该车借款8.5万元,尚欠款6.5万元。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被告购买厢式重型半挂车一辆(主车豫x、挂车豫x),挂靠在原告名下。协议约定同上。201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十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偿还1.5万元。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借款合某。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收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截止2011年6月被告偿还该车借款6.5万元,尚欠8.5万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替被告代缴保险费29844.25元,同年9月14日又代缴保险费27235.56元,共计57079.51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1年10月15日前将所欠保险费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将按月息5%从保险出单之日起计息。两车服务费均交至2011年6月份。从2011年7月到同年12月底欠服务费6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某,实质上是原、被告约定被告将自己的运输车辆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的挂靠合某,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某亦是因双方的挂靠合某而发生,两个合某之间有一定牵连性,本院决定合某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某和民间借贷合某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被告基于挂靠经营合某关系拖欠原告服务费6000元及保险费57079.51元,同时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毋庸置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某律规定。首先,应区分利息和违约金。就本案而言,豫x的借款期限为九个月,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豫x的借款期限为十个月,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被告未按期如数返还借款,应支付合某期内月息1.2分的利息和合某期满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某从2011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仅指违约金,由于原告未主张某付利息,故对利息部分和2011年7月1日以前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审理。也就是说,豫x的借款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豫x的借款从2011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具体拖欠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理,原告代缴的保险费,双方明确约定为利息,其性质不同于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支付保险费的违约金没有合某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某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就本案而言,无论是服务费每日5%计算违约金,还是借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原告自认过高,所以在诉讼中主张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某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某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某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仍远超过损失的30%,应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申请调低原告主张某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主张某借款违约金按合某约定月息1.2分的水平上加收30%,其主张某服务费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费57079.51元。

二、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某约定月息1.2分的水平上加收30%计算,本金650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本金850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345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巍巍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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