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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梧州市幸福大酒楼、邹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海滨,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幸福大酒楼,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港航大厦六楼。

负责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梧州市幸福大酒楼、邹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其和国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为5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方志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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