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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路忠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人各出资13万元购买红岩新大康货车一部,进行货物运输,由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09年11月17日,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在博爱县将豫x货车购回,车辆购回后,双方又各出资2万元共同经营。2010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出售,原告要求其退还投资款,被告拒不理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车辆经营了几个月折旧的因素,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购车出资款12万元,经营车辆前期投资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13万元购买红岩新大康货车一部,进行货物运输,由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同意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二人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13万元交与被告。2009年11月17日,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在博爱县将王XX所有的车号为豫x红岩新大康货车购回,车辆购回后,双方又各出资2万元作为车辆入保险、加油等前期投资共同经营。2010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私自将车辆出售,遂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既不说出将车卖与何人,亦不退还原告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经营,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属于双方共有的车辆,已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现双方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已不可能,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双方仅从事运输经营六个多月,且被告又不提供该车的具体下落,致使该车的具体价值不能确认,原告考虑到该车的折旧因素仅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2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某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购买车辆投资款十二万元,经营车辆前期投资款二万元,共十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忠宪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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