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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诉被告黄XX、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第三人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X镇X村X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X镇X路X号。

被告: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长庭,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

住所地:酉阳县X镇X路X号。

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X镇X街X号。

第三人:程XX,男,1966年3月5人生,重庆市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冉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X乡X村X组。

原告董XX诉被告黄XX、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第三人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明、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队人田某、委托代理人董长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健、被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冉桂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乘坐第三人程XX的中巴客车,在省道210线43KM+800米处与被告黄XX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肋骨骨折,入院治疗91天,经酉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现诉请判决各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35064元,护某5460元,误工费20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12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黄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医院检查没有骨折,只是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委托妻子和我、第三人到交警队调解,并达成6000元赔偿协议。住院期间原告还参加过多次乡上的活动,所以骨折是否因本次事故形成不能认定,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原告应自负法律责任。

被告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如果原告骨折是本次事故形成,对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各项标准与法律规定有出入,应当依法认定并合理计算;如果原告骨折不是本次事故形成,则应剔除相关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根据医院病历反映,原告3次检查都没有骨折情况,故对伤残补助金有异议,不应产生该项赔偿项目;护某要求过高,原告治疗期间有59天在外,应予扣除只应计算32天;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不存在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项目;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综上,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程XX述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乘坐第三人程XX驾驶员的“渝x”中巴客车,行使至省道210线43KM+800米处与时,与被告黄XX所有并驾驶的“渝x”中巴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冉秀龙、陈某湖等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入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9日治愈出院,住院治疗91天。经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XX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第三人及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渝x”及“渝x”中巴客车两车均挂靠被告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且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黄XX曾与原告之妻王祝云达成赔偿6000元的协议,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且未实际履行。2月20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主持调解,案外人冉秀龙、陈某湖的赔偿事宜各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兑现,原告未能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2月21日,原告委托酉阳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居民户口,自2009年以来陆续从事土建工程零散承包业务,2011年重庆市建筑业行业职工平均收入为22613元/年/人。

本案争点在于原告骨折是否本次事故形成,审查对比各方提交的证据表明:酉阳县人民医院12月9日作出的“CT”图片中,原告伤势是属于“线性骨折”,表征不显著不加高度注意难以发现,故不排除当时未发现之可能;其次该伤势与11月10日的入院病历中“……当即致其左上腹及左肋部疼痛不适……”之记载相吻合;再则并无证据反映原告在上述相同位置有另外受伤之事实,故以盖然性法则及经验规律判定,原告“骨折”伤势系次事故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CT检查检查图片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建筑业统一发票、施工合同、劳务合同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伤害的,由事故车辆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原告乘坐第三人车辆受伤,与被告黄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黄XX车辆之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XX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的商业保险应由事故车辆按合同关系向承保公司主张,本院在此不予裁判。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1、原告为居民身份,伤残等级10级,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20年×10%=35064元;2、护某,按本地一般标准计算,50元×91天=4550元,住院期间原告是否留院不影响其伤势未愈前之护某需求,故可全某支持该项费用;3、误工费,综合本案实际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收入损失,22613元/年/人÷365天×102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63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职工县内出差生活补助)×91天=182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无主观故意及原告伤势并非特别严重,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各项中,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479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20元;合计49753元。

综上,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大部分成立,相应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93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8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8元,适用简程序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黄XX负担,其余退还原告;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黄XX负担400元,黄XX负担部分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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