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
委托代理人谢远航,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
委托代理人谢宗荣,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与被告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隆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2011年9月23日上午九时许,原告挑粪淋菜时发现被告之子罗德飞在铲原告家的自来水管,原告遂找被告理论,被告却无理谩骂原告,语言不堪入耳,原告也回敬了被告几句。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原告,并扯掉原告头发一缕,致使原告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忠县X镇中心医院治疗五日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933.48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忠县X镇派出所和三汇镇X村委多次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3.48元。
被告谢××辩称,被告并未谩骂和击打原告,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忠公(三汇)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罚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
2、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经过。
3、疾病诊断书和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经三汇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原告住院治疗五日的事实
4、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五天共花去医药费1933.48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6、调查笔录三份,分别是对罗洪财、张淑杰和谢富淑所作,拟证明原、被告打架时,被告被原告压在下面的事实。
在庭审中,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诊断书的时间被修改过,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亦认为原告根本不需要护某,属扩大开支。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罗洪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张淑杰、谢富淑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纠纷发生时,张淑杰和谢富淑并未在现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6中罗洪财的证言与其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派出所所作的证言不一致,在评判过错中存在主观臆断之嫌;而张淑杰和谢富淑在纠纷发生时,并未在第一现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6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1年9月23日上午九时许,双方因被告之子铲原告家的自来水管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经忠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五日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33.48元。2011年11月20日,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作出给予违法行为人谢××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提起行政诉讼,并已实际交纳了罚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3.4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原、被告作为同组村民,在日常生活中理应相互理解、相互照顾,构建和谐。但被告在其子铲了原告家的自来水管后不但不赔礼道歉,却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处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对此,被告谢××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唐××在日常小事发生纠纷后,不采取正确的方法和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以非对非,互相辱骂,引起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33.48元中,有相关的疾病诊断书、住院治疗病历、医药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00元、护某200元、住院伙食费60元,有在三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的证据证明,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有被告之夫从重庆回忠县的支出,属扩大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95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谢××负担15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江隆乾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