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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姿江,醴陵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姿江、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康某甲、康某乙。由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康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7年以来由被告当家,三年来被告欠下债务万余元后弃家出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未成年子女份上回心转意。被告提交了债务人清单2页,拟证实欠债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清单上所欠债务部分有异议,承认欠债8000余元。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2月5日(农历)收养女儿康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康某乙。原、被告在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全家在联盟村建二层楼房一栋。2007年被告父母交原告当家,全家主要是经营生产鞭炮,几年下来原告亏损8000余元。2010年8月原告带儿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子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由于经营欠账,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过错。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克服困难,勤劳致富,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均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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