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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路忠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献伟、赵国强;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1日,被告王某乙带领被告王某丙等人将原告经营的巩义市X镇X组原矿山炉料厂院内的橡胶厂厂区的压胶机、脱胶机两套生产设备及变压器、煤炭、丁机内胎、内胎粉等配套物品强行拉走,致使原告经营的橡胶厂运营中断,由此产生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压胶机、脱胶机、变压器、煤炭、丁机内胎、内胎粉价值x元的财产;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前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7年腊月,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之妻马书芳到其橡胶厂打工。2010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马书芳被机器挤死,经村、镇多方调解,原告在2010年2月6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0年2月8日下午8点前将赔偿金交给被告,否则其愿意将厂内的设备、财产交王某乙折价变现处理,2010年3月11日,被告在通知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旧的压胶机、脱胶机各一台变卖现金x元,剩余赔偿款原告拒不照面没有支付。原告所诉被告将其变压器、煤炭、丁机内胎、内胎粉等一同强行拉走,该财产总值45万元均不是事实。原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在征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财产变现,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公平合理的原则,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情况,也没有参与拉原告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王某乙之妻马XX在原告的橡胶厂工作时被机器挤死,事故发生后,经他人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7万元,原告先付6万元,待死者火化、安葬后余款全部付清。待死者火化后,原告拒不履行协议,以无钱为由不支付赔偿款,经村委调解无效,造成死者家属上访。2010年2月6日,经巩义市X镇政府有关部门做原告的工作,原告写出书面保证,承诺于2010年2月8日下午8点之前把其余的赔偿金全部付清,如超期不能兑现,同意把原告厂内所有机器设备交死者家属处理。但到期后,原告仍未兑现其承诺。2010年3月11日,被告王某乙将原告厂内的压胶机、脱胶机各一台处理共变现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某乙强拉其它财产及被告王某丙参与其中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之妻马XX在原告单位因事故死亡并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后,原告未按照协议和自己的保证及时付清赔偿款,被告王某乙按原告的承诺,将原告厂内的压胶机、脱胶机做变现处理,且所变现处理的数额并不超出赔偿金的范围,被告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所诉被告王某乙强拉其它财产及被告王某丙也参与其中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四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忠宪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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