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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XX,女,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女,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季XX,女,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贾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原告于1997年5月16日入被告公司担任供应商质量工程师之职,于2003年3月辞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提供个人补充养老金作为职工福利,但从未公示任何相关规定。原告辞职时,被告也未提及个人补充养老金的处置问题。2008年5月,原告收到对外服务公司转来的2007年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被扣除养老金人民币x.41元。原告几经周折才查询到系被告扣除,即于2008年9月以及2009年6月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不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补充养老金x.41元;支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企业年金对账单的寄送地址系原告的住所地,原告应当在开具对账单之后即2008年2月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收到。原告首次与被告交涉的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之前从未与被告交涉过。即使按照原告所述2008年5月收到对账单,原告直至2009年7月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被告于1997年11月通过并某施《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草案)》,该方案规定:“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记账部分不宜转移并某入本公司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账户”。2001年1月,被告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整合,拟定并某施了《员工养老保险方案(草案)》,该草案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而离职或因任何原因被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司不支付补充养老金。”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由各企业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主制定、实施。故被告在原告辞职后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扣除原告在职期间公司为其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金x.41元完全合法。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现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01年9月1日续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01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2003年3月,原告辞职。2008年5月,经原告工作单位上海市XX有限公司转交,原告收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2008年2月出具的2007年度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对账确认单,该对账单显示被扣除x.41元。之后,原告即行查询扣款事宜。2009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交涉。因交涉未果,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公司薪资经理解某到庭作证,其表示不记得原告于2008年9月为此事联系过证人,之后又表示原告2008年9月未联系过证人。另外,原告表示,被告处1997年的方案没有明确职工辞职个人补充养老金要被扣除;2001年的方案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故没有生效。而且上述方案均没有向职工公示,原告辞职时也没有明确交代,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3月解除,解除后该部分个人养老金已经归原告所有,仅委托被告管理而已,被告再行扣除该款项导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为2008年9月,故现在起诉主张权利并某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表示,1997年的方案在社保中心备案,2001年的方案仅是在1997年方案上的补充,没有实质性的调整故无需再备案。上述方案均经公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单位缴存的补充养老金实际一直留在公司帐户内,不存在事后扣款的问题,也不存在委托管理的关系。员工与单位之间因工资、福利等导致的纠纷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一年的时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年金对账单、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福利待遇等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自2008年5月即知晓个人养老金被扣除,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原告应当在其后一年内主张权利。然原告却于2009年6月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某7月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主张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并某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补充养老金x.41元的请求,已经超出了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某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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