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时某某为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时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于2006年农历7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宋××。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某短,相互了解不够,仓促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导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自儿子出生没多长时某,被告就经常无事找原告的事,生气、吵架成了常事,不但如此,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妻儿不尽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眼看在被告家实在无法再生活下去,便从被告家出走住到娘家至今没有再到被告家生活过。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提供证据有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未质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7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于2006年农历7月26生一男孩,取名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底原被告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0年农民人居纯收入为55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年底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余,具有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宋××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按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元(5523元×13年×0.25)。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本院不持异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宋××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7949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逊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