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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诉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产业园北辅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简称富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卢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某在本院通知后,其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富丽公司针对第三人卢某所拥有的专利号为(略).1、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审查基础。

第X号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是被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至3。

2、证据认定。

由于卢某对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日的中国专利文献ZL(略).2(简称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11日的中国专利文献ZL(略).4(简称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12日的中国专利文献ZL(略).1(简称证据3)和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的中国专利文献ZL(略).X(简称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至4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所以上述证据都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底自撑蚊帐,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撑蚊帐,由于富丽公司和卢某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以第X号决定的认定为准,即本专利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某空、四周某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再赘述。

据此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某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2页倒数第7至12行和第4页6至7行),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在保留蚊帐支撑能力的同时,节省下底帐页材料,避免在蚊帐内铺设床单等不便,避免人体直接接触蚊帐纱网面料的不舒适,以及使床上用品的色彩质地更为协调美观。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蚊帐是悬挂式的,不具有自支撑的功能,不具有帐底,帐裙是缝制在帐身的附件,只有使用时才折叠起来,该帐裙只是为了防蚊密封,明显不具有支撑功能。由于本专利与证据2蚊帐种类不同,本专利框架形下底帐页与证据2帐裙的作用不同,可知证据2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蚊帐在保持自撑蚊帐优点的同时,还节省了帐底页的材料。易于铺设床上用品,美观舒适。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证据1相比于证据1和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规定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比于证据1和证据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3,富丽公司认为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和2公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连接部”被证据3或证据4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再结合某据3或证据4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如前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在已生效的第X号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至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继续有效。

原告富丽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证据2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认定错误。本专利和证据2都是蚊帐,属于相同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问题是蚊帐如何支撑。第X号决定的上述认定错误。二、当证据2的蚊帐处于使用状态时,其帐裙即成为和本专利一样的框架形下底帐页,不能做出“只有使用时才折叠起来”、该部某就不能成为帐底的表述。本专利也是一种可收缩的蚊帐,也只有在使用状态下底帐页才形成框架形。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三、第X号决定关于证据2的帐裙只是为了防蚊密封、明显不具有支撑功能因而与本专利的下底帐页不同的认定错误。本专利具有一个弹性支撑架结构,该蚊帐的支撑功能是由其弹性支撑架实现的,与其下底帐页没有任何关系。本专利与证据1的实际区别就是证据1的下底帐页是全密封的底面,而本专利的下底帐页是中空的框架形式,不管下底页是全密封还是框架形都不影响蚊帐的自撑功能,本专利的下底面不具有支撑功能,同样证据2的下底帐页也不具有支撑功能。第X号决定以证据2的帐裙不具有支撑功能,进而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所公开的评述是错误的。根据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其下底帐页同样可以起到节约材料、防止蚊虫进入和避免产生人体与蚊帐面纱接触的不舒适感等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某据1和2所公开的内容,完全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富丽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一、证据2是悬挂式蚊帐、本专利是自撑式蚊帐,这两种蚊帐的工作方式明显不同,属于不同领域的蚊帐,富丽公司认为所有蚊帐都属于一个领域,显然扩大了技术领域的范畴。二、本专利的蚊帐只要支撑起来就有下底帐页,与人是否进出蚊帐无关,而证据2的蚊帐悬挂起来后,一旦有人进出该蚊帐,必然有把帐裙埋于床单、凉席下的结构,所以证据2中的帐裙不是下底帐页,其仅是活动的帐裙。三、本专利的弹性支撑架穿于帐叶边套内,从而弹性支撑架将帐体撑为罩体,可以看出,帐页边套对弹性支撑架有约束成型作用,支撑功能由支撑架和帐页共同实现,而不是仅有弹性支撑架实现,因此本专利下底帐页具有支撑功能。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某,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卢某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其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专利号为(略).1,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19日,专利权人为卢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一帐体(10),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组成,帐体(10)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一用以将帐体(10)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20),该弹性支撑架(20)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10)的帐页边套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某空、四周某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框架形底面为一矩形,其四周某边的宽度范围是10公分至25公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下底帐页(13)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改进的无底自撑蚊帐,它能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从而既可以节省帐底页面材料,又不妨碍蚊帐与床上用品色彩质地的协调一致,使之更加实用、美观。

富丽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某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一起与证据3或证据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某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全部某效。其同时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4。

证据2公开了一种蚊帐,该蚊帐挂于胀杆上使用,蚊帐帐身与床面相接处加缝有帐裙,闲置边缝成索带套,穿上所带一条,放置蚊帐时,抽紧索带将帐裙铺放于床上,上面放置褥子床单等物压住帐裙,可确保防蚊密封。

富丽公司认为:(1)证据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中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某空、四周某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然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方便实用的蚊帐,该蚊帐中的帐裙5在铺放于床上时,即形成呈一中部某空、四周某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的下底帐页,即证据2已经公开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某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尺寸,然而证据2中公开了四周某边宽约10至15厘米,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某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参见附图1中的菱形面10)或证据4(参见附图6中的连接部)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3或证据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某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卢某,卢某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2日组织了口头审理,富丽公司和卢某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富丽公司和卢某充分陈述了各自意见,确认事实如下:(1)卢某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2)富丽公司和卢某均认可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以第X号决定的认定为准;(3)富丽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请求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采用的证据结合某式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采用的证据结合某式是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再分别结合某据3、4或公知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富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富丽公司当庭认可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但其认为本专利的下底帐页不具备支撑功能,其支撑功能是由本专利的弹性支撑架所带来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被告关于本专利和证据2技术领域的认定是否错误。

原告主张某专利和证据2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第X号决定关于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第X号决定中并未认定本专利和证据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仅认定二者属于不同种类的蚊帐。一般来讲,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涉及到相关证据能否作为评价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的问题,如果某项证据与被比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一般不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给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本案中,第X号决定并未认定证据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并未否定该证据作为本案现有技术的资格。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某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证据2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某X号决定关于证据2中的帐裙不是帐底的认定错误,此外本专利的下底帐页实际上不具备支撑功能;证据2中的帐裙与本专利的下底帐页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区别技术特征实际已被证据2所公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下底帐页的主要作用是可以节省帐底页面材料,不妨碍蚊帐与床上用品色彩协调一致,也可防止使用者直接睡在蚊帐纱面上而产生不舒适感。而证据2帐裙的作用主要是将帐裙压在床褥下,易于密封,防蚊可靠。通过以上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的下底账面与证据2帐裙的作用实际上存在区别。另外,证据2的帐裙是单独缝制在帐体上,属于主帐体的附件,且附图1清晰显示出该部某位于证据2帐体的中部;而本专利的下底帐页与整个帐页为一体结构,且位于整个帐体的底部。最后,本专利下底帐页形成了一个单独的底面,在整个帐体放置在床面时,其接触床面,并与帐体的弹性支撑架相互配合,对整个帐体起到一定的支撑作用;而证据2为悬挂使用,起支撑作用的是该蚊帐的胀杆1。综合某上情况可以看出,证据2的帐裙与本专利的下底帐页在功能、部某、使用性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证据2的帐裙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某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同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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