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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以南。

代表人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行职员。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众一公司,下同)与被告李某、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简称湘潭建行,下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林华、张解义,被告李某,被告湘潭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曾某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一公司诉称,原告系“众一国际高尔夫花园”的开发商,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编号为(略)B(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买受由原告开发的众一国际精装小户型公寓A栋X号房,总房款176000元,首付36000元,余款由被告李某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人为被告李某、贷款人为被告湘潭建行、保证人为原告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将合同所涉房屋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6月3日,因李某铭(原告进入破产重整前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李某铭和被告李某均承认了利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假按揭的骗取贷款行为,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李某铭在和被告李某等人签订合同中的骗取贷款罪行。综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铭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银行贷款,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编号为(略)B(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判令原告与被告李某、被告湘潭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无效,并解除抵押。

被告李某答辩称,签订合同前公司找我们讲都是公司担保,所有责任都是公司承担,与我们无关。我并不是真的要购买房屋,也没有支付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的本息也都是由李某铭公司负责归还的。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湘潭建行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有借贷法律关系。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应确认其合法有效性,且答辩人已按合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及借款人李某应按合同履行归还答辩人借款本息的义务。3、答辩人发放本笔贷款的手续完备,审查严格,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众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人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被告湘潭建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事实。第三组:证据6、刑事侦查卷宗(骗取贷款罪)证据卷,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据7、刑事侦查卷宗(骗取贷款罪)证据卷,原告破产重整前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铭的讯问笔录;证据8、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拟证明: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铭、被告李某均承认办理假按揭事实;②判决书认定了李某铭骗取贷款罪的罪行;③被告湘潭建行的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贷款审批程序而是只要求本案被告李某在空白申请书和合同上签名,被告湘潭建行在贷款审批中存在严重失职,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询问笔录是我签的字,但我根本不清楚贷款流程。

被告湘潭建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7、8因刑案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湘潭建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9、《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李某因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向建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意思表示真实,申请书上有李某本人亲笔签名。证据10、按揭贷款谈话记录。拟证明李某按揭贷款购买原告商品房意思表示真实、李某明确表示作为借款人,并以房产作抵押,且约定未还借款时,李某同意建行处置抵押房产。证据11、原告向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李某已向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3.6万元,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证据12、原告的记账帐页。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购房首付款,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证据13、公证书。拟证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建行有权依据该公证书向李某及原告,或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证据14、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建行已按借款合同将李某的按揭购房款14万元付到原告帐户,借款合同建行已全部履行,建行有权收回全部按揭贷款本息。证据15、《个人贷款对账单》及《众一国际应诉客户拖欠利息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2年5月22日,尚有本金125765.82元未归还,拖欠利息18766.38元的事实。

原告众一公司质证意见:从李某本人的陈述中得知其只是提供了身份证,合同都是空白的,只是最后签了字,因此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没有交付3.6万元的首付款,原告公司只是做了个帐。证据13《公证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行在整个贷款过程中有失职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否能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由法院认定。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这些字都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我填的,签字时内容都是空白的,当时要我签到哪里我就签到了哪里,到现在我都没有看到过贷款,首付款也不是我交的,公司讲所有的责任都由公司承担,我只是签了个名。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14、15,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7、8系对商品房买卖及按揭贷款有关事实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原告陈述只是公司做了个帐,李某并没有实际交付购房首付款,与李某的陈述一致,是虚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3由被告建行提供,其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李某也签了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原告众一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编号为(略)B(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李某买受由原告开发的众一国际精装小户型公寓A栋X号房,总房款176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支付首期房款36000元,余款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等内容,被告李某没有支付36000元的购房首付款,原告众一公司也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李某。2009年1月22日,被告湘潭建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借款人)及原告众一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李某向被告湘潭建行借款140000元用于购置原告开发的湘潭市X路众一国际高尔夫花园小区X单元X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约定将合同所涉房屋进行抵押等内容。2009年1月23日,湘潭市第二公证处对该合同出具了(2009)潭二证内经字第900-X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湘潭建行依约将140000元按揭购房款汇入原告的账户,并申请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做了限制标注,但合同所涉房屋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众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铭涉嫌骗取贷款罪,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在该队的讯问及询问笔录中,李某铭和被告李某均承认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购买房屋,而是为了办理假按揭以套取银行贷款,被告李某没有支付首期房款36000元,首付款证明等贷款材料亦是由李某铭提供的,被告李某在原告众一公司的要求下,在有关贷款手续上签了字,按揭贷款的本息也是由原告众一公司归还的等事实。2011年6月20日,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铭订立虚假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某取贷款罪。

另查明,截至2011年1月,讼争贷款尚有本金125765.82元未归还,拖欠利息5228.71元。2011年1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1)潭中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众一公司重整。

本院认为,原告众一公司与被告李某虚构商品房买卖关系,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而与被告湘潭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套取银行贷款,该行为系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众一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某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除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外,还应赔偿被告湘潭建行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众一公司于2011年1月5日进入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贷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1年1月5日止,故被告湘潭建行对原告众一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25765.82元,利息5228.71元,合计130994.53元。因合同涉及房屋并未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对原告要求解除抵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编号为(略)B(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无效。

三、确认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30994.53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四、驳回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乙中

审判员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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