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苗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某甲、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李某乙及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二原告夫妇需买房,经人说和认识二被告,二被告称和平花园小区北楼三单元四楼西户有三居室房屋愿出卖,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批房款4万元,后发现二被告的卖房屋行为存在欺诈,二原告随要求二被告返还所付款,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房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房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辩称,应继续履行合同,当时是我们共同说好的事,应按合同办事,原价是17万,交了4万元定金,然后我们搬出,原告搬进,多次要余款原告不给,原告应付剩余款13万,并支付利息。如原告退房,要求原告支付搬家费、租车费1000元,租房费4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依据是什么;2、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是什么;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了房款,后原告发现不能登记过户,无房管局的任何手续;3、2010年1月水费票据一份;4、被告和石某点房屋买卖协议一份;5、自来水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被告已将房屋卖给了石某点,并将户名变更为石某点,故要求被告退房款;6、木城镇派出所接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合同欺诈,多次要求被告退房款,被告将房门换锁,往锁芯塞东西,原告无法取东西,发生纠纷;7、2010年1月28日,和平花苑小区售房部收据、证明各一份、赵建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中的房屋及车库属李某乙所有。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8日与石某点的房屋买卖协议一式两份,以证明石某点未交房款,将协议收回来了;2、证明两份,以证明搬家费、租车费和房租费共计5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该房是准备卖给石某点,石某点给不了钱,才不卖给他。在2009年5、6月份时,已将该房产收回,水费不管以谁的名义交无所谓,整栋楼都无房管局的手续,当时也是说明了的,无隐瞒。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将房屋卖给石某点在卖给原告之前,原告根本不知道此事;对证据2认为,证明是不真实的,无协议、无票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收到条一份;3、2010年1月水费票据一份;4、被告和石某点房屋买卖协议一份;5、自来水公司证明一份;6、木城镇派出所接警记录两份;7、2010年1月28日,和平花苑小区售房部收据、证明各一份、赵建设证明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所提供证据,1、2009年3月18日与石某点的房屋买卖协议一式两份,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确认;2、证明两份,因未交纳反诉费用,且证人未出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考评。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乙、石某某于2002年在武陟县X镇和平花苑小区以x元的价格购得该小区北楼三单元四楼西户房产一处和X号车库一间。2009年3月18日,被告李某乙、石某某与石某点(石某某的兄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及车库卖给了石某点,并从2009年9月份起,将水费票据户名由原来的李某乙过户为石某点。2009年11月29日,二被告李某乙、石某某与二原告李某甲、苗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和平花苑小区北楼三单元四楼西户和X号车库(室内含二台空调、柜及抽油烟机等)以x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付款方式为,先预付4万元,余款于购房手续交接后一次付清。二原告并在当天交付了4万元。2010年1月11日,二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2010年1月31日、2月7日,原、被告因该房产的有关购房手续和余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房门锁住,原告李某甲两次报警处理。2010年2月7日,原告从该房屋中搬出。二原告以该房产无任何合法证照,一房二卖、存在严重欺诈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交付的4万元房款,被告则以应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不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除购房收据外,无其他任何手续,不能办理有关房地产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擅自将该争议房产内的两台空调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将该房产卖于二原告时,未告知二原告曾将该房产卖给石某点的实情,被告2009年3月份与石某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称因石某点未交付房款,两三个月后,也就是2009年5、6月份就已将该房产收回,但却在2009年9月份起至今将该房产的水费票据户名变更成了石某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退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却擅自将室内的两台空调拆除;更重要的是,该争议房产不能办理能证明权属的有关房地产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返还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要求二原告承担5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因二被告未交纳反诉费用,视为二被告放弃反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二原告房款4万元。
诉讼费900元,由二原告承担300元,二被告承担600元,被告所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