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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曹X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

原告唐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先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吵后被告总是殴打原告,2005年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仍经常到原告租处殴打原告,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许离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1974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酒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曹大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曹二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曹三X。婚后,被告喜欢喝酒,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在喝酒后殴打原告,原告遂于2005年离家出走,在外以贩卖小菜为生。之后被告也偶尔到原告租房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仍时有吵闹。2009年7月26日,在鲤鱼江原告的租房内,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吵闹,纠纷中,被告动手把原告租房内的一些日常用品砸毁。2009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10年12月20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四间(建于1980年,一层楼田字形,位于七里镇X村石咀组),旧冰箱和彩电各一台。

庭审中,原告同意旧冰箱和彩电归被告所有。诉讼中,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打电话征求被告的意见并要求其到庭应诉,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拒绝到庭。案经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原告代理人对原告两个女儿的调查笔录、相片,本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于1974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爱好喝酒,并在喝酒后,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两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双方难以调解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小孩现均已成年,不涉及小孩抚养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旧冰箱和彩电各一台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本院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位于七里镇X村石咀组),东端两间归原告所有,西端两间归被告所有;旧冰箱、彩电各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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