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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吴某某、苏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关押在河南省豫南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吴某某、苏某某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出租车,原告袁某甲具有经营使用权。2007年10月8日下午,袁某甲将该出租车交给夜班司机吴某某进行营运。被告吴某某与他人喝酒,将该出租车交与有驾驶资格的苏某某进行营运。被告苏某某将该出租车交于实习期驾驶资格卢某某,被告卢某某驾驶该车至八台镇X路段时,与前方程海兴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程海兴当场死亡,乘车人曹某封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卢某某犯交通事故罪,已于2008年3月6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我院在审理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中,由我院调解,由袁某甲赔偿曹某封各项经济损失x元。2008年1月30日,我院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程海兴家属各项费用。2008年11月14日,我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再审中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程海兴家属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11元,抚养费x.89元,诉讼费负担1908元。豫x号出租车在事故后,其损伤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经评估为x元。事故发生后,对于在事故中死亡的程海兴的家属以及伤者曹某封的赔偿款的追偿权,豫x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转让给该赔偿款的实际支付者该车的经营权人袁某甲向责任人卢某某、吴某某、苏某某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驾驶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肇事致一死一伤,车辆受损,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将赔偿之债的追债权转移给本案的原告即该车经营人袁某甲。袁某甲在向赔偿之债的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可以向应当承担该赔偿之债的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中的原告袁某甲作为该车的经营权利人,将该出租车交于夜班司机吴某某营运,但吴某某没有正当履行职责,擅自饮酒,且未经袁某甲同意,擅自将车交与苏某某驾驶,致使苏某某将该出租车交与驾驶实习期内卢某某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吴某某有重大过错,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袁某甲作为该车的经营权利人和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该车的经营管理上,也有一定的疏漏,可以适当减轻吴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吴某某承x%责任为宜。至于苏某某与户小保,原告或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把该车交与苏某某与卢某某。双方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不能直接向其追偿。舞钢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出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能追偿。该出租车辆评估损失费用x元,但是原告修理并未足额,我院认定其合理修理支出x元。舞钢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死者相关费用x元,赔偿伤者曹某封各项损失x元。本案中的原告可以向被告要求的费用共计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袁某甲x.6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562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500元。

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卢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海兴死亡、曹某封受伤及车辆严重损毁,死者家属诉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袁某甲肇事车辆具有经营使用权,该认定属事实不清。2、因被上诉人卢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对被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的询问笔录已明确证明被上诉人苏某某将该车出借给喝了酒又无营运资格的被上诉人卢某某驾驶,该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供,而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苏某某将该车出借给喝了酒又无营运资格的被上诉人卢某某驾驶,仅认定被上诉人苏某某将该车交于实习期驾驶资格的卢某某,仍属认定事实不清。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某某私自将该车出借给被上诉入苏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明知被上诉人卢某某喝了酒(因同在一起喝酒),又无营运资格,而将该车出借于他。被上诉人卢某某最终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及车辆严重损毁。三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及他人的人身权。由于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而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上诉人没有把车辆直接交于被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因而认为上诉入与被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免除被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对上诉人直接赔偿的责任,属使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吴某某、苏某某、卢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2008年4月25日袁某甲与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权利转让书》约定,豫x号出租车在八台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于在事故中死亡的程海兴的家属及伤者曹某封的赔偿款的追偿权,现转让给赔偿款的实际支付者豫x号出租车车主袁某甲向责任人卢某某、吴某某、苏某某行使。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袁某甲是否对肇事车辆享有经营使用权及对吴某某承担的80%责任,苏某某、卢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某甲签订《转让协议》证实,袁某甲对肇事车辆享有经营使用权,认定在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将赔偿之债的追债权转移给本案的原告即该车经营人袁某甲理由成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袁某甲作为该车的经营权利人,将该出租车交于夜班司机吴某某营运,但吴某某没有正当履行职责,擅自饮酒,且未经袁某甲同意,私自将车交与苏某某驾驶,致使苏某某将该出租车交与驾驶实习期内卢某某驾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吴某某有重大过错,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袁某甲作为该车的经营权利人和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该车的经营管理上,也有一定的疏漏,可以适当减轻吴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认定吴某某承x%责任,判决吴某某支付原告袁某甲x.6元,并无不当。原审以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把该车交于苏某某与卢某某,双方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认定不能直接向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袁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王会军

审判员王绍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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