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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a与被告李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a,男,汉族。

被告李a,女,汉族。

原告石a与被告李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感情已经破裂。上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已满六个月,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房屋归被告及女儿使用。

被告辩称,平时家中磕磕碰碰是有的,但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未争吵过,原告因有外遇而提出离婚。2004年9月13日,原告离家前,双方还一起走亲访友,一起购物。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经常电话联系,女儿非常需要父爱,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a母亲系原告石a师傅,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1988年4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石b,现为闵行区A中学高中学生。婚后,原、被告虽有争执,但夫妻关系较好。2004年9月13日,原告离家至今,并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已过了六个月,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共同抚养女儿,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脾气性格不合,应当以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用离婚的办法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从法庭调查的事实分析,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a要求与被告李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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