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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诉朱某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余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艺术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超峰独任审判,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X,被告朱X及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房屋。原告交付被告押金x元。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的租赁问题达成和解,但是该和解协议未涉及、也未处理原告给被告的押金x元。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原、被告双方的和解协议未处理该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X返还原告上海X艺术品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在租赁合同解除时,押金已经得到了处理。被告在(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提出由于本案原告的违约,致使被告的损失远大于原告交付的押金,故在该案调解时双方谈到关于装修等问题时,已经把费用结算在内,所以不存在返还押金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X路X号房屋系被告朱X承租的房屋。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租期自2008年2月10日起,共五年,原告交付了被告押金x元。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就X路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该案的原、被告就本租赁合同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公房凭证》、法庭审理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该协议的内容,全面适当的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与被告在(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就租赁合同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艺术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超峰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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