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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X村西南屯。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X村河西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X村西南屯。

上诉人x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xxx、xxx参加评议,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64年至1966年团瓢村赵西沟生产队开始集体栽植刺槐林地,1985年生产队解体时,按团瓢大队统一安排,团瓢村将该刺槐林地中的1.25亩分给原告,并于2006年发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2002年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承包地内进行种植1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刺槐林地中1.25亩的合法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种植其中的1亩是对原告的一种侵害,被告应归还原告1亩刺槐林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元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种植的土地是村上分的口粮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林地1亩(以石头带为界,南北方向西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x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耕种的口粮田并不与被上诉人的林地直接相连接,上诉人无从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亦为用其他方式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参加庭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拥有林地,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现在耕种的口粮田是侵占其林地。四、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侵权,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呈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几份证据,第一份为围屏乡X村既有林地承包台帐三页。质证时,被上诉人赵庚斌认为:与老台帐不符。第二份为分地证明和xxx耕种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据不足以说明什么问题,证据不真实、不成立的。第三份为西南屯村X组分地台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村上的台帐有这一页,对这份证据无异议。第四份为草图和照片,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照片没有用,什么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提供了1985年树木管护合同书,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合同书上的面积不符。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已到庭参加庭审,且合议庭已明确告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间,并说明不再另行通知,且上诉人承认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的签字是自己所签,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接到了开庭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的分地证明及西南屯村X组分地台账没有记载其享有多大的面积,只是以块而论,该块土地不能无限制扩张,且草图和照片不能说明此问题,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1亩刺槐林地享有合法经营权。被上诉人提供的1985年《树木管护承包合同书》、2006年变更后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2010年4月2日团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前后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对该1亩林地享有合法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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