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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为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成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父女、父子关系。因原告无职业也无生活来源,2010年6月份,两被告愿意承担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等1000元,付了5个月,但2011年总共只支付给原告1400元,后两被告不愿意继续给付赡养费。由于原告年龄大了,牙齿不好,需要治疗费4000元。加上距退休还有一段时间,迫切需要补交养老保险金8400元,才能在达到退休年龄后顺利领取养老保险金,从而保证以后的生活无忧。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治牙费4000元,养老保险金84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生活费1000元,合计24400元;原告以后的医药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没有工作,原告与被告母亲已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住在离婚时判给被告王某丁的房屋里,与被告王某戊一起吃。由于王某戊是今年出狱,之前的费用都是被告王某丁支出。被告王某戊出狱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戊一起吃住。被告王某丁带原告去治疗过牙齿,医生表示牙齿的治疗需要慢慢调养和护理,而不是一次性就能治好。但原告不同意去正规医院治疗,只要求一次性支付费用,是为了要钱。

被告王某戊辩称:当时父母离婚时被告王某丁是判给母亲的,因此这件事情跟被告王某丁没有关系。自己愿意赡养原告也尽到了赡养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如下:原告系俩被告的父亲。1994年元月,原告与两被告之母离婚,被告王某丁判决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戊判决由原告直接抚养,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X组合江套路X号一栋二层房屋的一层归被告王某丁所有,二层由被告王某戊所有。该房屋现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戊二人居住,原告住在一层,被告王某戊住二层。在被告王某戊今年出狱前,原告的基本生活费用由被告王某丁负担,之后则由被告王某戊负担。被告王某丁曾带原告去衡阳市口腔医院治疗牙痛疾病。现原告以年龄较大,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明、疾病诊断书、被告王某丁提供的门诊病历等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保证了原告的基本生活来源,承担了基本支出,原告有疾病,被告也带原告去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用,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原告自称年龄较大,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丧失劳动能力,虽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但原告有驾驶技术,应自食其力。故原告不符合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志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某以上的公民。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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