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洪流昌、张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0年生,系孔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孔某某诉王某甲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孔某某的起诉。孔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兰考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流昌、张某某,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孔某某和王某甲均系兰考县X镇X村六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孔某某家共分得一类土地两块共7.4亩、二类土地一块2.5亩、三类土地一块1亩,合计10.9亩。2008年2月,孔某某申请补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一类地一块1.4亩与王某甲南北相邻,西邻路,东邻外组。因孔某某当时与其二弟家闹矛盾,该块土地被闲置,王某甲占有耕种管理收益至今。经村干部多次向其追要,王某甲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后经村干部及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王某甲的爱人答复当年麦收后返还土地,后又反悔。孔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返还耕地1.4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孔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补发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核发其承包的土地类别为一类地7.4亩、二类地2.5亩,三类地1亩,合计10.9亩,核发承包期限均为2008年2月25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核发登记地块分别为:村X路北一类地6亩,东邻王某、西邻王某良、南邻公路、北邻谭庄村,村庙后(即争议地块)一类地1.4亩,东邻外组,西邻公路、南邻王某甲、北邻王某强;村东地二类地2.5亩,东邻王某成、西邻外组、南邻公路、北邻外组;村西地三类地1亩,东邻河沟、西邻外组、南邻王某栓、北邻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政府为农民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受法律保护。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土地的,应予支持。王某甲虽将争议的1.4亩土地耕种管理、经营、收益至今,但孔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且王某甲一直未取得该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对孔某某请求王某甲返还1.4亩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位于兰考县X镇X村庙后一类地1.4亩(东西长60米、南北宽37.6米),东邻外组、西邻公路、南邻被告王某甲、北邻王某强的地块归还原告孔某某承包经营;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第二轮承包时组里分给上诉人王某甲的,与被上诉人孔某某无关,孔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虚假的;2、本案承包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经营管理收益,被上诉人在事过20年后才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孔某某答辩称:孔某某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足以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庭审中,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孔某某的户籍登记虚假,庭审后其又提交孔某某的户口登记资料,称其人口仅5口,应分9.5亩地,但实际分得10.9亩,本案争议土地并不归孔某某承包。本院认为,孔某某的承包经营土地数量应以承包合同记载或者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为准,户籍情况并不能得出其对部分承包土地不享有权利的结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某主张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交了登记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视为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的权利人。兰考县农业局出具证明,证实孔某某办理了有关申请登记承包地的手续,印证了孔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王某甲称该证虚假,未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王某甲又称自己是争议土地的真实承包人,但其仅提供了有关证言,未能提供原始承包合同或者承包经营权证书,相关证据不足以对抗孔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效力,对其主张亦不采信。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